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6号 原告张伏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部。住所地,林州市安林转盘往南300米路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 负责人刘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男。 原告张伏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部(以下简称林州人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被告安阳人寿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人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位于林州市的营业部签订了‘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该合同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如发生该合同约定的或列明的重大疾病重大手术,被告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保险金,该合同终止。原告投保100份,保费为12200元每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3月份,原告因胸痛,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冠状动脉造影术,2011年4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发作胸痛,只好又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行冠状动脉造影+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2014年4月4日出院回家。原告两次病发后,均及时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并让原告多给付其自2011年3月至2014年期间的保费36600元。原告与被告交涉理赔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付的自2011年3月至2014年期间的保费3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人寿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安阳人寿口头辩称,原告所患病情不符合投保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赔付标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投保人王金有同被告安阳人寿签订了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张伏珍,投保单号为ZHZ405021129100,投保份数为100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12200元,按年缴清,保险期间为自200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时交纳被告保险费至2014年。 该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有“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180天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11年3月16日,原告因胸痛,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冠状动脉造影术,2011年4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胸痛,又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行冠状动脉造影+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2014年4月4日出院回家。两次住院,原告均告知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被告安阳人寿提供的投保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规定,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缴纳保险费,被告已收取,双方均无异议,仅就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保险合同规定理赔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有异议,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闭塞、心肌梗塞等疾病与原告所患的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律失常、支架植入等疾病,本院认为是一致的,被告应予理赔,应该按合同中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的3倍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 2011年3月16日,原告因胸痛,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将所患疾病告知被告,且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有“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180天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本合同终止。”因此,2011年3月,原被告合同即终止,被保险人无需再缴纳保险费,此后所缴纳的保险费36600元,被告应予退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部只是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设在林州的业务分部,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客观真实,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伏珍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返还原告张伏珍自2011年3月至2014年期间缴付的保险费36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伏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润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