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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志明,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志明,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莫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冬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经过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发现原、被告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1998年分居至今。结婚后分得老人祖产独院一处,后翻建成三层楼房一院,其中有老人赡养房三间。2011年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发现原、被告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1998年分居至今。冬为儿子举办婚礼,花费十余万元,作为母亲的白某某分文未出,均是原告一人负债,女儿上大学的费用也全部让原告负担。原告现在无业,无任何经济来源,这些重负更促使原告对白某某失去信心,对二人的婚姻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除老人赡养外,家中房屋及家中其他财产归被告及子女张甲、张乙共同所有,原告不再分割。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感情并未破裂。若判决离婚请求如下:分割位于桃园路31号房产一处,原告赔付被告婚后个人投资20万元,并给付房产增值款20万元,分担外债805520元,偿还被告替原告解决纠纷支付的10万元,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1日生育一子张甲,1992年7月1日生育一女张乙。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要求离婚,被告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互相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彼此之间已有了充分了解和认识。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和争吵是难免的,双方要正确对待,冷静客观的去解决,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差异,要相互宽容、相互体谅,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努力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