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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书海与申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胡书海,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申静,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书海诉被告申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胡书海,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申静,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书海诉被告申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海、被告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书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较深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导致两人矛盾加深,长期分居生活,经亲友多次劝说和解无效,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2月1日生有一女胡珺悦。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离婚时,原告要求生女随自己生活,被告不用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20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安琪儿电动车一辆、海信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被子四条。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胡书海与被告申静离婚;2、判决婚生女胡珺悦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任何抚养费用;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4、判决被告带走娘家物品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被子四条。

被告申静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过错方是原告;二、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100000元;三、要求带走娘家陪送物品及个人随身物品,被子应当是8条;四、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五、要求原告在住房方面给予经济帮助;六、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胡书海与被告申静到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安琪儿电动车一辆、海信牌32吋彩电一台、新飞牌立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被子四条,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存放。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生一女胡珺悦,现随被告生活。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院证明,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的女方娘家陪送物品,由被告带走。生女胡珺悦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生女仍随被告生活,原告可对生女行使探望权,由原告给付适当抚养费为宜。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书海与被告申静离婚;

二、生女胡珺悦随被告申静生活,原告胡书海一次性给付被告申静抚养费65416元,原告可于每个月第一个星期日对生女胡珺悦行使探望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胡书海返还被告申静娘家陪送物品安琪儿电动车一辆、海信牌32吋彩电一台、新飞牌立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被子四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太增

审判员  张长勇

审判员  赵媛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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