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范某,女,1985年6月25日生。 被告卢某,男,1987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时间了解后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培养出感情来,2012年11月生子卢嘉明初生后,原告带生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长期分居不在一起生活,吵架生气时有发生,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不能相互沟通,时间长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生子卢嘉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十条带被套四条;四、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不存在,事实是双方婚后恩恩爱爱,夫妻感情很好,到生子出生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和婆家闹起矛盾,被告多次去叫都不回,春节前原告索要7000多元,才接原告回家过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判决二人不准离婚。二、原告隐瞒了向被告索要59100元彩礼款的事实,因农村青年不好找对象,被告不惜倾家荡产东挪西借来满足原告的要求,分两次经介绍人陈宝书手给原告彩礼款51900元,如原告执意离婚应当返还被告彩礼款59100元。三、原告隐瞒了向被告索要13300元民俗款的主张,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当如数返还,如不退还,被告也不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四、生子已满两周岁,不在哺乳期,强烈要求抚育生子,因为被告有抚养能力,且每年都给付原告抚养费,离婚时,应当由被告抚养生子,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五、被告婚后三年的工资都给了原告,让原告当家,有据可查的有30000多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卢某于2009年冬天经陈宝书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腊月17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生一子卢嘉明,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液晶电视机一台、迪耐特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已骑走)、被子十条。2013年春天,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履行忠实、扶养之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未能妥善解决双方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其婚前财产,被告应将陪送物品返还原告。原、被告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可定期探视生子。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子卢嘉明由原告范某抚养,被告卢某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可于每月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子,原告应予协助; 三、被告卢某返还原告范某娘家陪送物品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十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