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牛某,女,1977年5月17日生。 被告郭某,男,1976年12月4日生。 原告牛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8年2月末举行婚礼,1999年12月28日双方在林州市东姚镇人民政府依法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1年3月13日生有一儿子郭某某。因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感情且经常吵架,家庭生活全部由原告照顾和打理,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郭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郭某(口头)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现在还在一起生活。二、如果判决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郭某于199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3月13日生有一子郭某某,婚生子郭某某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被告提供的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郭某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不应轻言离婚,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