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王俊民,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 被告张贵朝,男,汉族,1970年6月6日生。 原告王俊民诉被告张贵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民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贵朝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表示偿还,但就是未还原告。为此请求:一、请求被告张贵朝偿还原告王俊民现金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贵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号原告王俊民向被告张贵朝提供借款100000元,且被告张贵朝为原告王俊民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贵朝至今未归还原告王俊民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受法律保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民现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贵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