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董志君,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桂园街道东方苑小区9号楼1单元201。 被告王海青,男,1972年11月19日生,林州市石板岩乡桃花洞村人,住林州市石板岩乡郭家庄村沙岸自然村。 被告石保芹,女,1969年2月5日生,住林州市石板岩乡郭家庄村沙岸自然村。 原告董志君诉被告王海青、石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家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青及石保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海青找到原告说资金周转紧张,需借3万元,原告就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利息,2014年元月至今未付利息,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海青又找到原告借现金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元月22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青石保芹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王海青3万元,被告王海青为原告打下借据一张:“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月息五分,借期2个月,到期归还,若未按期归还利息照上,借款人王海青,2012年6月22日。”2014年元月起未给利息。2014年5月2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6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今借到现金陆仟元整,借款人王海青,2014年5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王海青及被告石保芹催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王海青与被告石保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林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青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海青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海青与被告石保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石保芹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君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元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息5分); 被告王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君借款6千元; 被告石保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