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贺红彬,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雪华,男,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贺红彬诉被告栗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雪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红彬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栗雪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贺红彬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2013-2月-2日—2013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栗雪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栗雪华向原告贺红彬借取现金20000元整,并出具欠据一张。原告贺红彬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4月份归还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贺红彬提供的被告栗雪华所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栗雪华向原告贺红彬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且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4月份归还现金3000元,故本院对归还本金17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栗雪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