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22号 原告秦海青,女。 原告董守峰,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海青、董守峰诉被告董建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青、董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庆、被告董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董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董守峰系原、被告之子。原告秦海青与被告董建华典礼成婚后,于200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董守峰于1998年2月28日出生,在生子董守峰出生以后,被告长期不承担对原告董守峰的抚养义务,不承担任何家庭义务,每次总是因为要抚养费而生气吵架,就算因此要一点也只能要过来几百块钱,根本不够生子的抚育、抚养费用。大 约自2007年以来,原告秦海青不幸患病,且病情不断加重,因被告不承担医疗费等扶养义务、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借钱先进行手术及其他治疗。以前原告秦海青还能自己干点活挣钱维持生活,患病后没有了劳动能力,只能四处借债来维持自己的生命及生活、维持儿子董守峰的生活。2014年3月份,在多次恳求情况下,被告支付了原告秦海青医疗费2万余元(直接交到了医院,后医保退费1万余元被告也直接取走了),4月份,儿子董守峰生病,经多次恳求,被告对原告又继续不闻不问,还说如果原告对其进行起诉,就出钱买证人证明其都支付了我抚养及生子的抚育费用。被告董建华作为原告秦海青的丈夫,作为原告董守峰的父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应承担对二原告的扶养及抚养义务,但长期以来对这一切不闻不问,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秦海青截至起诉时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共计45万元,并要求判决被告继续承担对原告秦海青以后的抚养费每年5627.73元(不包括医疗费,以后每年应根据国家标准予以提高)及其他抚养义务,被告支付对原告董守峰起诉前的抚养费共计15万元,判决被告继续承担对原告董守峰以后的抚养费每年5627.73元(以后每年应根据国家标准予以提高)及其他抚养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45万元抚养费无事实根据,原告董守峰作为答辩人的生子,被告以前对其尽了抚养义务,以后仍然会对其尽抚养义务,因此,董守峰要求起诉前的抚养费15万元不恰当。原告两人看病期间,被告借董伏云3.4万元,借董金云9千元,共计4.3万元,要求原告秦海青偿还一半2.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海青与被告董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董守峰系原、被告之子。原告秦海青与被告董建华典礼成婚后,于200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董守峰于199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秦海青长期患病,为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131250.68元。原告董守峰患病,为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1693.26元。在今年3月,被告为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秦海青、董守峰,被告董建华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秦海青医疗费票据合计131250.68元、董守峰医疗费票据合计1693.26元、证人证言、医学证明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账目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海青与被告董建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互有扶养、照顾对方的义务,现原告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董建华负有扶助、照顾妻子的义务,本院酌定被告董建华支付原告秦海青医疗费的80%,即131250.68元×80%=105000.54元。原告董守峰与被告董建华系父子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原告董守峰母亲卧病在床的情况下,被告董建华应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原告董守峰系未成年人,被告董建华应支付原告董守峰抚养费:5627.73元×2=11255.46元及原告董守峰的医疗费用1693.26元,两项合计12948.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三)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海青医疗费105000.54元; 二、被告董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守峰医疗费及抚养费合计12948.72元; 三、驳回原告秦海青、董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元,原告秦海青、董建华负担6912元,被告董建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