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67号 原告李来生,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亮,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银林,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来生与被告李银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来生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告李银林发生纠纷。2013年3月30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拉石头经过的路段横摆一石头拦截被告论理。在被告开着机动三轮车经过时,原告抓住被告衣服,想让被告停车,解决纠纷。被告要走,原告不松手,将原告拖了五六米元,导致原告拖倒脸朝上倒地,被告开的机动三轮车右轮压伤了原告的右小腿。原告被送进安阳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交通多发伤。住院时间为33天,花去医疗费13038.55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640.05元。 被告辩称,2013年3月30日8时许,原告李来生故意在被告行驶的路上放置石头,被告想要绕行,但原告拉住被告不松手。当时,被告开着农用三轮车,且正在处于下坡,被告只有双手拼命控制车辆方向,否则就有车毁人亡的危险。但是,原告依然不松手。直到原告被脚下的石头绊倒才放手。被告否认自己的车辆撞上原告。原告伤情是自己绊倒后,原告右腿碰到被告车辆导致其受伤,与被告毫无关系;此外,原告治疗费用均是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并非用于该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8时,原告李来生与被告李银林因宅基地纠纷,原告在被告行经的田间小道中央,设置石头拦截被告。当被告开着农用三轮车经过时,原告抓住被告衣服不松手,拦截被告停车,在行进过程中,原告跌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下肢挫伤、头部外伤等。2013年5月1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13038.5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告故意在田间小道设置路障拦截被告车辆,且当被告驾驶车辆经过时,原告抓住被告衣服,想迫使其停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跌倒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行驶中的车辆存在的危险性,而抓住正在驾驶车辆的被告不松手,以致发生受伤。被告在原告拦截车辆的过程中,应该及时停车,处置危险情况。针对此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被告称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不都是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 539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李来生负担566元,被告李银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军 审 判 员 王马飞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