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16号 原告李用和 ,又名李和只,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庆国,又名王刚,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用和与被告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期限30天,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因被告迟迟不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内容为:2012年3月18日,今贷到李用和八千元整,一个月,利息5分,到期不给利息加倍,有被告签字。2014年9月17日,被告父亲王天金代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举证欠据1张、收据1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的原告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用和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王庆国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王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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