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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M2279的二轮摩托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善应镇北方山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许某某驾驶的豫EB1886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下路时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安阳市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6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许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辛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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