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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执字第00020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1)安民水初字第235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执字第00020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1)安民水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因另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李某、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委会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因执行标的物是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的标的物,根据本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1)安民水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刘某的承包地,并拆除和清理在原告土地上建筑的混凝土地面”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福拴

审判员  郑石成

审判员  王庆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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