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执字第00203号 申请执行人常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曲某,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与被告人曲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正在服刑中,根据本案情形,现申请人常某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45.71元”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福拴 审判员 郑石成 审判员 王庆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许振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