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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郭某,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保军,男,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中区118号。 被告刘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2月9日女儿刘其敏出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到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顾原告和女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与2013年12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其他原因该协议未履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面对没有感情的婚姻,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2万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在河南省林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生有一女,取名刘其敏,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同意离婚,并约定离婚后生女由被告抚养。该协议书中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承诺归还。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后未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生女刘其敏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生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保障生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生女刘其敏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生女抚养费15000元;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借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