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郭某,男,1984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4年1月1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来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0元,并写有借据,后先还款30000元,还欠20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生意又需资金周转,来原告处借到现金28400元,并写有借据,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8400元,现原告家中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4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11年9月8日,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某”。该张借据上的“已给叁万”系原告所写,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400),借款用途做生意,经手人张某”。至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8400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核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帅借款人民币4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庆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