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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芳与侯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初重字第2号 原告郭秀芳,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宇,男,汉族,1983年6月6日生。 被告侯语阳,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秀芳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初重字第2号

原告郭秀芳,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宇,男,汉族,1983年6月6日生。

被告侯语阳,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秀芳诉被告侯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作出了(2012)林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宇、被告侯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芳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侯语阳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现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语阳口头辩称:被告从未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钱是被告替河南宏现集团有限公司借的,公司并承诺给原告月息4分的利息。原、被告均为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公司职工,被告担任公司财务主管职务一直到2011年底。2011年4月份,原告因业绩突出,经被告帮忙从公司财务处申请了100000元给原告购置汽车一辆。2011年9月、10月份期间,被告又从公司取100000元给了原告,但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手续。

庭审时被告侯语阳提出反诉称,原告在2011年4月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买车,要求从200000元中扣除,而原告郭秀芳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实,要求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华信公司职工,2011年5月26日,被告侯语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郭秀芳支付被告该款后,被告侯语阳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郭秀芳诉请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

另查明,原告郭秀芳于2011年3月22日购买汽车一辆,而被告侯语阳称替原告借款买车时间为2011年4月份,华信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语阳从原告郭秀芳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郭秀芳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26日,被告反诉2011年4月份经其手向案外人安阳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为原告郭秀芳购车,而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购车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方面,由于原、被告在书面借据上并未明确借款利率,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200000元利息的请求,起诉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侯语阳主张其于2011年9月、10月份期间偿还原告郭秀芳100000元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侯语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冯如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