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金初字第254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 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贵山,该社职员。 被告于建海,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于江勇,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常庆伟,女,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海燕,女,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元成江,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常庆伟,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陵阳信用社)诉被告于建海、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海、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陵阳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建海、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建海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9.84‰,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264?计收利息;被告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于建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3,789.76元。请求被告于建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建海、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于建海、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陵阳信用社与被告于建海、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建海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84‰,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264?计收利息;被告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8月26日被告于建海归还原告利息8,856.00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于建海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于建海、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于建海、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陵阳信用社与被告于建海、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陵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于建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于建海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于建海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作为被告于建海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于建海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被告于建海、于江勇、常庆伟、王海燕、元成江、常庆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