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 负责人王志刚,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职员。 被告呼虎生,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俊生,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呼志华,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呼虎生、李俊生、呼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虎生、李俊生、呼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呼虎生、李俊生、呼志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呼虎生提供借款两笔本金合计8万元,利率为月息9.337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月利息12.1387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被告李俊生、呼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呼虎生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李俊生、呼志华签订担保书,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2日,被告呼虎生归还利息12992.82元(结至2010年12月31日);2013年3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4526.14元。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呼虎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37027.55元。请求:1.被告呼虎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18日利息为37027.55元);2.被告李俊生、呼志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件; 3、担保书4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呼虎生、李俊生、呼志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呼虎生、李俊生、呼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呼虎生、李俊生、呼志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呼虎生发放贷款两笔合计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37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2.13875‰计收利息;被告李俊生、呼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7月2日,被告呼虎生向原告支付利息12992.82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呼虎生向原告归还本金14000元、利息4526.14元,合计归还本金14000元和利息17518.96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呼虎生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呼虎生、李俊生、呼志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呼虎生、李俊生、呼志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索文吉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横水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呼虎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呼虎生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呼虎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生、呼志华作为被告呼虎生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呼虎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俊生、呼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呼虎生已支付的利息17518.96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呼虎生、李俊生、呼志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呼虎生、李俊生、呼志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