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 负责人付拥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广,该社职员。 被告李永丰,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庆。 被告郭金萍,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李永丰、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郭金萍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丰、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郭金萍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永丰、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郭金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永丰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8.287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被告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郭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永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5894.75元。请求:1.被告李永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2.被告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郭金萍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件; 3、保证合同3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永丰、郭金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变更情况表复印件各1件。 被告李永丰、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郭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永丰、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郭金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永丰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8.287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被告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郭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9年7月14日,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永丰催收,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郭金萍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承诺为李永丰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新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永丰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永丰、郭金萍身份证复印件、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乾坤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永丰、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郭金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郭金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市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永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李永丰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永丰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郭金萍作为被告李永丰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永丰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郭金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永丰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郭金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永丰、林州市庆源铸业有限公司、郭金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