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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姚信用社与葛梅成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 负责人雷东耀,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勇生,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红德,该社职员。 被告葛梅成,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双翠,女,196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

负责人雷东耀,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勇生,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红德,该社职员。

被告葛梅成,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双翠,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姚信用社)诉被告葛梅成、郭双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梅成、郭双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姚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葛梅成、郭双翠于2008年2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葛梅成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按季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郭双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9年1月31日被告葛梅成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葛梅成、郭双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利息人民币32,383.79元。另外2011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葛梅成催收。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双翠重新签订担保书。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1、被告葛梅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32,383.79元);2、被告郭双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书各一份;

3、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葛梅成、郭双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葛梅成、郭双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葛梅成、郭双翠于2008年2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梅成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9.3375‰,按季支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郭双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8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梅成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1月31日被告葛梅成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葛梅成催收,同日,被告刘双翠重新签订担保书。合同约定,被告郭双翠自愿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葛梅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下欠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书、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葛梅成、郭双翠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葛梅成、郭双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及被告郭双翠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贷和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东姚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葛梅成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葛梅成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葛梅成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双翠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葛梅成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郭双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葛梅成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郭双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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