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 负责人王志刚,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职员。 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 负责人:谭林福。 被告魏军生,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桑娴娴,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谭林福,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谭林福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林房2009他字第0006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提供借款本金180万元,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被告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谭林福以其所有的林州市阳光大酒店房产(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00001244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883822.68元。请求:1.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17日利息为883822.68元);2.请求判决被告谭林福以其所有的林州市阳光大酒店房产(房权证林州市字第00001244号)折价或者拍专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3、河南省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件; 4、房屋他项权证1件; 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提供借款本金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6月23日,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谭林福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林房2009他字第00060号)。被告谭林福以其位于林州市南二环路北的房产(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00001244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办理抵押登记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5月14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利息合计191037.6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营业执照、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身份证复印件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横水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林福以其所有的位于林州市南二环路北的房产(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00001244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被告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作为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1037.6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谭林福以其所有的位于林州市南二环路北的房产(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00001244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有权对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1元,由被告林州市阳光大酒店、魏军生、桑娴娴、谭林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