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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与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马永庆,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系该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海,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炯峰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马永庆,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系该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海,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炯峰,该局职工。

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吕保周,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军海、宋炯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4月被告拟聘任原告单位律师吕保周为其常年法律顾问,双方协商好后,被告打印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文本,让原告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并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后因被告单位人事变动,未能在合同上签字并及时给付律师费,此时被告单位正遇一行政官司,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代理该诉讼案件,被告在没有给付律师费,也未支付必要的差旅费的情况下,原告指派律师吕保周为其代理完毕该诉讼案件。期间,被告因与他单位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事宜签订合同,请求原告律师吕保周介入修改,审查合同,并咨询其他法律事项。被告原单位领导集体研究聘请原告为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因故未能签字盖章,原告找被告就原告已办的律师业务追收费用,被告以律师费过高为由拒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14142.2元,法律服务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文印费100元。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二、原告吕保周具体办理被告单位法律咨询、审查合同等事项不存在,被告聘请原告律师代理李保书案件情况属实,当时口头约定代理费1000-2000元,具体的诉讼案件后来没有进行下去。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李保书一案代理费,原告其他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李保书不服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提出行政诉讼一案,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吕保周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全权。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吕保周以被告身份参加了诉讼。2012年6月7日,李保书不服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双方也未就代理费协商一致。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委托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已为原告出具委托书,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对聘请原告律师代理李保书案件予以承认,自认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但双方未对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各执一词,故而产生纠纷。依据河南省律师收费办法和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案件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差旅费200元,文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法律服务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200元,文印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100元,原告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健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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