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初重字第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朝,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常海平,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朝诉被告(反诉原告)常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了(2011)林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为朝不服判决上诉,2012年11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朝及其诉讼代理人宋鹏宇、被告(反诉原告)常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为朝诉称,2008年7月8日,我同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有汽车的主要参数、质量、价款及上户条款,后我依约陆续支付被告买车款共计240000元。2008年7月8日,被告交付原告与协议明显不符的川江牌汽车一辆,且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方只交付我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完税证,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重庆速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8日。而经我多次索要正式发票和车辆登记证书,被告却至今不能给付。2011年3月,车辆年审时,我于3月27日把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邮寄到重庆速通公司,直至4月20日,我被速通公司告知买车时被骗,车是套牌车,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并明确说明我的车是黑车,重新上户也上不了。结合被告给我的行驶证上登记信息的诸多可疑情况,方知上当受骗,我买的是营运车辆,却无法通过年审,更无法上路行驶,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40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四、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海平辩称:1、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2、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使用该车三年多,本案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即使撤销或变更也应自知道撤销或者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已三年过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常海平反诉称,2008年7月8日,我与反诉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由我卖给反诉被告工程车一辆,约定汽车价款及上户费用合计285000元整,我并于2008年8月8日将一辆已上户的川江牌工程汽车及相关证照手续交付给反诉被告。而被告却违约,未在交车日付清我购车款,而是分几次付了我240000元,仍欠45000元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车款45000元及2008年8月8日至今的利息。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该欠款成立的前提是反诉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及合法手续,并负责上户,而反诉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故我对余款无支付义务;2、反诉原告请求支付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不予支持,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汽车的品牌、主要参数、质量、上户及违约条款,并约定购车价款为285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8日、7月10日、8月7日、9月2日、9月3日五次共支付被告车款240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8日交付原告与约定不符的牌号为渝CG0080的川江牌工程汽车一辆,后又陆续交付原告车辆行驶证和完税凭证,但至今未交付原告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书。原告于2011年4月年审时,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系套牌车,无法过户,也无法从新上户,诉争车辆停运至今,现该车在原告处存放。为此,原告遂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我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档案记载,渝CG0080号工程车的所有人为重庆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价款为98000元,初始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21日,且该车自购车始正常营运至今。经比对,被告交付原告渝CG0080号车辆的初始登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完税凭证与档案记载明显不符。 上述事实,由汽车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五份、完税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组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被告交付原告车辆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档案记载车辆,牌号同为渝CG0080,而车辆信息不符,证明被告交付车辆不是依法登记的车辆,自然不能通过年检,更不能合法上路行驶,客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承担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责任,故对被告称原告起诉无依据和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使用诉争车辆两年有余,结合国家对货运类汽车报废年限的相关规定,对购车款的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160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依合同取得的本案诉争车辆,依法应返还被告。由于被告交付原告车辆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明显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1年4月知道被告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后,于同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超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系建立在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辆余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朝和被告(反诉原告)常海平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常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朝购车款16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常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朝违约金57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案件争议车辆;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朝、被告(反诉原告)常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朝负担;3630元及反诉受理费92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常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