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25号 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 负责人,李洪瑞,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任村镇井头村分水岭。 法定代表人岳从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海水,公司生产厂长。 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诉被告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及委托代理人焦德琦、被告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海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购买杭州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担当了被告债务人的担保人,2013年5月2日,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被告10个月内付清对方货款。被告背信弃义,违反约定时间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有结果。无奈之下,原告与2014年3月1日起向债权人陆续支付90万元货款,为被告垫付货款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为其垫付的90万元货款,其推诿不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支付担保设备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要设备时商量以货来抵账,汇同公司欠我们货款约20万元,商量着转账的,还有车桥价格与汇丰没有商量好,以致没有实现抵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杭州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被告)与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1、杭州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后桥加工设备一次性转让给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设备总价款90万元(附设备清单);2、、、;3、设备货款的支付日期为十个月内分期付清,(2014年3月份前付清);4、如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设备货款支付违约,由担保方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负责支付设备货款。5、、、。 协议签订后,杭州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后桥加工设备交付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由于原告和杭州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诚实守信,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起向杭州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方协议书一份、设备清单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起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及杭州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买卖担保设备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方自愿,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杭州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设备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其设备款,拒付货款而由原告代为偿还,按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主动偿还原告货款。拒付至今,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辩称,购买设备时商量以货抵账,汇同公司尚欠货款20万元,商量转账的辩称理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货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