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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与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30号 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乡。 法定代表人杨增和,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地,石板岩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30号

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乡。

法定代表人杨增和,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地,石板岩乡。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关于石板岩供销社花岗岩厂租赁协议书》(协议书附后),签约后,被告履约至第三个租赁年度(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时,拒付第三个年度的租金,后连续拖延支付至今,原告催缴,被告推诿,时至2014年4月30日,共欠付16万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特此提出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万元本金,赔偿拖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依《租凭协议书》约定的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06年5月1日,原告应在2008年5月1日以前起诉,应驳回。2、本案的租赁协议实际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该租赁土地权属现在属于不明,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土地。3、本案涉及石板岩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利益,应追加他们做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石板岩供销社所属花岗岩厂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具体内容:一、租赁范围:原花岗岩厂全部,包括地上建筑物和场地、树木、水井。二、协议期限为十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三、租金和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为4万,第二年开始以后每年的租金为2万元,每年5月8日前付清。四、五、六、七、、、八、如因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本协议只对具有土地使用权者生效,乙方不参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九、、、。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厂房租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前两年的租金后,自2006年5月8日至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年应支付租金2万元,共计16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

2009年5月22日,被告与林州市石板岩乡石板岩村民委员会及林州市石板岩乡石板岩村民小组为共同发展、互惠互利,为适应太行大峡谷景区的发展需要,就云海度假村南边现有停车场6.86亩地的土地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使用期限为30年、从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补偿费用,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由甲方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林州市石板岩乡石板岩村石板岩村民小组,自2009年起甲方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仍按每亩每年1000斤补偿、、、、、、等内容。

另查明,2006年12月1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政土确字(2006)第001号关于石板岩村委会要求确定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归石板岩乡集体,使用权归石板岩乡社会福利予制厂”(1993年9月29日石板岩乡社会福利予制厂将该宗土地转让石板岩供销社)。林州市石板岩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07年7月2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2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林州市人民政府的林政土确字(2006)第001号决定,驳回了石板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板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服(2007)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3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一份;有被告提交的三方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庭后本院了解到的原告提交的林政土确字(2006)第001号决定书、(2007)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08)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可作为本案的辅助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为了共同的利益,签订了石板岩供销社所属花岗岩厂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双方自愿,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暨签合同就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来行使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履行合同所赋予的义务。

结合到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而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规定支付租赁费,酿成纠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万元并赔偿拖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租赁协议实际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该租赁土地权属现在属于不明,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土地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土地权属争议,且林政土确字(2006)第001号决定书、(2007)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08)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说明并查明,本案租赁土地使用权归石板岩乡集体,使用权归石板岩社会福利予制厂,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诉称长期以来,一直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每年业已将租金列到预付款账户上,并申请供销社内部三名副主任出庭作证,对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证人系原告内部人员,不符合证据规则,但鉴于原被告同在一办公楼上办公,被告除支付前两年租金外拖欠其余租金八年之久,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不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追加石板岩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参加诉讼,庭审时已告知被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追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是自2006年5月8日算至2014年5月8日每年应交租金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应交租金本金之日均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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