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 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该社职员。 被告未红周,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海中,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未红周、于海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红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未红周、于海中于2005年4月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未红周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6.51‰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6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未红周、于海中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延期利率按月息6.975%计算,延期到期日为2007年4月6日。被告于海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2月11日、201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未红周催收。2009年3月3日、2011年1月20日与被告于海中重新签订担保书。时至今日,被告未红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1、被告未红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9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32,312.86元);2、被告于海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未红周、于海中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2、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 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 4、担保书两份; 5、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未红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未红周、于海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 被告未红周当庭辩称,该笔贷款我没有用,实际用于担保人于海中的姐夫郑计生,况且担保人于海中自己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应由于海中偿还。 被告于海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未红周、于海中于2005年4月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未红周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06年4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6.51‰,按月支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于海中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未红周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28日被告未红周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098.75元。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未红周、于海中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延期利率按月息6.975%计算,延期到期日为2007年4月6日。2009年2月11日、201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未红周催收。2009年3月3日、2011年1月20日与被告于海中重新签订担保书,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未红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庭审中被告未红周否认借款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未红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红周、于海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于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未红周、于海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及与被告于海中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贷和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钢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红周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红周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未红周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中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未红周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于海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红周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红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未红周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098.75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于海中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未红周、于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