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郭合江,又名郭河江,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长周,职务村支书。 被告郭同书,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保林,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河江诉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郭同书、郭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程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因本村村东路硬化工程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结息,由被告郭同书、郭保林担保。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还款8万元,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又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3万元,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8184.53元。此后原告所不断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218184.5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郭同书、郭保林与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因本村村东路硬化工程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结息。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合江现金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月息1分5厘,使用期一年。(用于村东路硬化)到期后还本结息。落款为北采桑村委会,加盖林州市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担保人郭同书、郭保林,2009年4月23日”。该借据上有批注两处,一处内容为“2010年3月3日还款捌万元正。落款为同书、保林手”,另一处内容为“2012年8月31日同书给合江叁万元,落款为同书,2012年8月31日。”。原告当庭陈述两处批注是被告还款的记录,书写人均为被告郭同书,郭同书在第一次还款时尚担任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北采桑村的村支书兼村长,被告郭保林是村会计,第一笔还款8万元中还本金47660元,还息32340元,第二笔3万元是偿还利息。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经照帐核实,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还欠原告借款本息248184.5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郭合江东路硬化贷款248184.53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壹佰捌拾肆元伍角叁分,合本、息,时间到2013年8月31日止,贷款时间2009年4月23日,止时间2013年8月31日。落款北采桑村郭同书郭保林”,原告当庭陈述其时被告郭同书已不担任村支书、村长职务,被告郭保林仍是村会计,仍是双重身份,既是担保人又代表北采桑村委会。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印证,经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向原告借款、被告郭同书、郭保林系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被告郭同书、郭保林的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同书、郭保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原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之后,经照帐核实出具了截止2013年8月31日欠原告借款本息总额248184.53元的欠条,应视为本案当事人重新约定了借款本金及计息基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按248184.53元给付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郭合江借款248184.5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同书、郭保林对上述248184.53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郭同书、郭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