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22号 原告徐天付,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爱军,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北武,又名徐兆武,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天付与被告徐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经营水泥厂。 2006年6月2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水泥厂购买水泥,共计1000元。因被告未带现金,故给原告打下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1000元及从打条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水泥厂。 2006年6月2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水泥厂购买水泥,共计1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欠据内容为:2006年6月21日,今欠到水泥款壹仟元,有被告签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00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对该欠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天付水泥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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