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38号 原告郑风娥,女,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小亮,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谢红青,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中段。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229285-1。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风娥与被告谢红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小亮、被告谢红青、平安保险安阳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风娥诉称,2014年6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谢红青驾驶豫ERE718小型轿车在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向右打方向时与同方向原告郑风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风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6月20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红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风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医院救治,入院后原告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腹部闭合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医院出证明卧床休息,定期检查。肇事车辆豫ERE718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县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7元、误工费5293元、护理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47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谢红青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投有交强险,合理情况下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县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仅在合理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谢红青驾驶豫ERE71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向右打方向时与同方向原告郑风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风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6月20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红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风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49.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腹部闭合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告谢红青系豫ERE718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县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风娥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责任认定书、被告谢红青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风娥在交通肇事中受伤,对其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2549.7元、护理费按每天61.47元元计算49天计算1人为30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6711.73元。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红青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风娥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风娥医疗费2549.7元、护理费30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6711.7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谢红青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谢红青负担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耿新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