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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刘某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95号 原告许某甲,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非农。 委托代理人李文花,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法律援助中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95号

原告许某甲,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非农。

委托代理人李文花,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瑞娟与被告刘跃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冬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1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1月8日,婚生女刘某丙出生。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分期付款买了一辆前四后八货车,由于拉货期间车常坏,又要还每月5000元的车贷,就又向原告父母借款12000元。目前,被告让车停在石料厂,自己天天喝酒,酒后就会找原告的茬生气,毒打原告,又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成年。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32000元。分割共同财产(前四后八货车)。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未破裂,根据相识时间、典礼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能充分证明我们有感情基础,主要是因为钱的问题,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对共同财产前四后八货车一辆无异议,现在石料场停放,因为买车当时车价未付清,原车主扣着不让开。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32000元不知情,我也没有借过。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我有个人财产王野奥通50牌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8日,婚生女刘某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3月13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分期付款前四后八货车一辆,现在被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家庭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现原被告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路文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