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腾,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礼萍,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崔玉芹,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宝珍与被告董腾、董礼萍、崔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董腾、董礼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珍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董腾以做生意借原告款96000元,被告董礼萍、崔玉芹对该款提供连带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还款20000元和2013年4月12日以前的利息,下欠76000元及以后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腾、董礼萍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原、被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 被告崔玉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张宝珍与被告董腾(借款方)、董礼萍、崔玉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张宝珍贷给借款方人民币96000元,担保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担保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四、担保方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违约责任:借款方逾期不还,同意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受理诉讼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宝珍现金玖万陆千元整“的借据。到期后,三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和2013年4月12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支付。诉讼中,被告董腾、董礼萍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腾借原告张宝珍96000元,被告董礼萍、崔玉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宝珍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中,被告董腾、董礼萍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珍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董礼萍、崔玉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二被告负担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耿新平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