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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66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爱鱼,女,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1989年8月19日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66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爱鱼,女,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鱼、王彦庆、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6日,儿子王某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有家不归,且对孩子不予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对双方相识时间、典礼时间、结婚时间、孩子生活现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6日,儿子王某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葛慧清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床、床单8条、凉席1顶、两大两小褥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回风炉1个、新飞冰箱1台。夫妻共同债务为3000元,无共同债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家庭生活上,原被告应互相照顾,共同维系婚姻;在遇到矛盾时,夫妻应及时沟通,消除隔阂;孩子年幼,生活不易,为了子女健康,更应维系婚姻稳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军

审 判 员  王马飞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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