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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20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20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原被告因琐事开始分居。此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对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无异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同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两个子女,女儿王某乙1999年3月23日出生;儿子王某丙2008年6月20日出生。两子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F2878)。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建立家庭后,因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重担;遇到矛盾,应及时沟通,共同克服,且原被告育有两个子女,更应维系家庭和婚姻的稳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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