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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雅与张红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416号 原告胡潇雅,女,2012年1月30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三,男,1974年12月30日生,非农。 原告法定代理人程艳惠,女,1973年10月4日生,非农。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416号

原告胡潇雅,女,2012年1月30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三,男,1974年12月30日生,非农。

原告法定代理人程艳惠,女,1973年10月4日生,非农。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丽,女,198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国云,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胡潇雅诉被告张红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潇雅及其法定代理人胡三、程艳惠、委托代理人郭丕新和被告张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张红丽在安阳县水冶镇一洗车店打工,租住在安阳县水冶镇北关村河南街9号院,与原告胡潇雅家相邻。2013年9月16日,被告在其租住院落大门口维修水管时,将路边的水表井盖掀开,靠放在墙角。水管修理好后,被告未及时将水表井盖盖住。原告胡潇雅在门外玩耍时,跌落在水表井内,被滑落的水表井盖砸伤,造成其左腿股骨骨折。2013年9月17日,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给其1000元作为医疗费。因被告未及时盖上水表井盖,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126294.47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出于邻居关系,被告曾到医院探望原告,并借给原告1000元作为治疗费用。原告受伤系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被告张红丽租住在安阳县水冶镇北关村河南街9号院,与原告胡潇雅的住所相邻。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红丽在维修水管时,将大门口附近的水表井盖掀开。修理完毕后,未能及时将水表井盖恢复原位。原告胡潇雅独自跑出家门玩耍时,跌入水表井内,被滑落的水表井盖砸伤,造成其左腿股骨骨折。2013年9月17日,原告被送至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9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花去医疗费用为11412.35元。经原告申请,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潇雅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潇雅左腿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损伤程度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张红丽曾垫付原告胡潇雅1000元作为治疗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人沈新爱证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出院证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河南省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被告张红丽在维修水管后,未能及时将水表井盖恢复原位,也没有设置安全措施,导致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胡潇雅在出去玩耍时跌入井内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胡潇雅的法定监护人胡三、程艳惠未能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丽赔偿原告胡潇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9316.68 元。

二、驳回原告胡潇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胡潇雅负担1180元,被告张红丽负担1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胡潇雅负担500元,被告张红丽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卫军

审判员  王马飞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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