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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双合与景存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35号 原告管双合,男,汉族,1956年3月18日生,农民。 被告景存国,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农民 原告管双合与被告景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35号

原告管双合,男,汉族,1956年3月18日生,农民。

被告景存国,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农民

原告管双合与被告景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销售柴油,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陆续结算柴油款。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5446元柴油款。被告景存国于2012年5月6日和2012年7月6日给原告打下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46元,并从打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开车司机,原告柴油欠款及利息应向车主主张权利,但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且原告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销售柴油,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陆续结算柴油款。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5446元柴油款。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和2012年7月6日给原告打下欠条。2012年5月6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柴油款5296元;2012年7月6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柴油150元。两张欠条上均有被告景存国签字。此两笔欠款共计5446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2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管双合将柴油卖给被告景存国,原被告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称其只是开车司机,不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管双合柴油欠款人民币5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管双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存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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