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许少华,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献智,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若楠,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许少华与被告张献智、孙若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月息2分,被告张献智给自己打有借据,后被告据不给付。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孙若楠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献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张献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少华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有张献智签名。之后被告未还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献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献智、孙若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少华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献智、孙若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日富 审 判 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清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