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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桂云与张福林、张美新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柏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琚桂云,女,1942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玉芳,女,1975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福林,男,1944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张美新,男,1972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柏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琚桂云,女,1942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玉芳,女,1975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福林,男,1944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张美新,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保花,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琚桂云与被告张福林、张美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芳、田保林、被告张美新及其与张福林的委托代理人魏保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桂云诉称,原告与丈夫张占先(2000年去世)有一片位于本村的农村集体土地并持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土地西端有东西宽3米空地,其中西1米为公共空地,东2米在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原告预作为房屋扩建、地基维护、排水地方使用,但二被告却在上述3米范围内堆放杂物和建造猪圈,更因近期违章扩建房屋,又私自将3米范围地块圈围,致使原告本已排水不畅、出现裂缝的西屋无法排水,直接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腾清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内西端东西宽2米内由二被告堆放的杂物和所建建筑物,恢复由原告使用上述范围,不得进行阻扰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福林、张美新辩称,对争议的土地有异议,我们已使用了三十多年,不承认该土地是原告的,不同意腾地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安阳县安丰乡英烈村村民。原告丈夫张占先(2000年去世)在本村有一宅基与二被告的宅基东西为邻,原告坐西朝东居东,二被告坐北朝南居西。在原告西屋后有一约3米的空地与二被告宅基相连,原告称该3米的空地西1米为公共用地,东2米即本案争议地块在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二被告在该2米空地内堆放杂物、建造猪圈等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合法的使用权,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建字第502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上述争议地块登记在原告土地使用证上。二被告称该地块已经使用了三十多年,并提供交款收据证明二被告已取得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建字第508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未将争议地块登记在其使用证内。诉讼中,二被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丈夫张占先颁发的集建字第502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1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2013)安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4)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有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丈夫张占先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且本案讼争土地登记在该证书范围内,张占先去世后,原告琚桂云作为张占先的继承人,依法取得了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现二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堆放杂物并建造猪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腾清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内西端东西宽2米内由二被告对方的杂物和所建建筑物,恢复由原告使用上述范围,不得进行阻扰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其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虽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不足以对抗相关行政机构颁发的权利证书,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前受法律保护,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林、张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放置在原告琚桂云西屋后两米范围内的杂物和建造的猪圈腾清,不得妨碍原告对上述地块的占有和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福林、张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
人民陪审员  谢中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