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451号 原告申运方,又名申运芳,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亮,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运方诉被告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运方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加好友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韩高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同时承诺年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寻找理由推拖。现在又一年了,被告仍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13000元。 被告韩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亮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申运芳壹拾壹万五仟元整,小写115000元,十二月三十一号之前归还,借款人韩亮,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崔家桥乡李宋村村委会证明1份、崔家桥乡韩宋村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亮向原告申运方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申运方借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