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922号 原告铁殿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英航,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文宏,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原告铁殿运与被告侯英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殿运、被告侯英航委托代理人高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殿运诉称,2011年10月侯英航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借原告现金193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3000元。 被告侯英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侯英航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铁殿运现金壹拾玖万叁仟元整”的欠据。2013年6月21日被告侯英航又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从2013年6月22日起5日内还款3万元,以后每两个月还款3万元,直至还清止,期间如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未按上述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英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铁殿运借款人民币193000元。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侯英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