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720号 原告闫旺恩,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现永,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姣姣,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组织代码:87226411-8。 代表人俞海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旺恩与被告段现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旺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段现永委托代理人孟姣姣、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旺恩诉称,2012年12月15日18时许,在安阳县铜冶镇李银昌选场,被告段现永驾驶豫E18717号货车在倒车时,将在后面站着的原告闫旺恩挤到墙上,造成闫旺恩受伤的严重事故,闫旺恩受伤后被送到铜冶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当天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后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至今未痊愈。豫E18717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5000元、护理费58082元、残疾赔偿金152306.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425745.22元。 被告段现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公路上,不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付,且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8时左右,在铜冶镇李银昌选场被告段现永驾驶豫E18717货车在倒车时将在后面站着的原告闫旺恩挤到墙上,造成闫旺恩受伤。闫旺恩受伤后在铜冶镇卫生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91746.62元,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5、6左5、6、7、8、9)左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2、创伤性休克。3、头外伤,头皮撕脱伤。4、舌部裂伤。5、尿道断裂。6、骨盆多发骨折。2014年5月22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闫旺恩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尿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助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人数为:护理期限1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豫E1871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现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闫旺恩系安阳县辛村乡东黄门村农民,从2006年7月1日至今一直在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屈王度村租房居住从事运输。原告闫旺恩持有A2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驾驶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残、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这说明交强险中的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本案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段现永倒车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1740.62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62929.7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4560元,出院后为21920元,合计人民币36480元;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其所从事的职业,结合本案案情并综合考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2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酌情计算半年每日按20元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71587元。由于豫E181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158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旺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1587元; 二、驳回原告闫旺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被告段现永负担6874元,原告闫旺恩负担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