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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未涛、张彬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涛,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彬,男,1989年8月26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涛,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彬,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未涛、张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坡、被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未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EM9892轿车将任恩培撞伤,豫EM9892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任恩培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先行赔付任恩培,被告张彬与被告未涛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已将垫付款赔付给任恩培。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款5961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涛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彬辩称,我是大众牌豫EM9892号宝来轿车的实际车主,但我未借给未涛车,未涛是私自将我的车开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未涛无证驾驶豫EM9892号轿车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市民街路口时,与步行的任恩培相撞,造成任恩培受伤。事故发生后,未涛驾车逃逸。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未涛负全部责任,任恩培无责任。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豫EM9892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彬,未涛系借用张彬的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未涛借用张彬所有的豫EM98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任恩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9619.60元。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M9892号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付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涛无证驾驶被告张彬所有的豫EM9892号轿车与任恩培相撞后逃逸,造成任恩培受伤,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任恩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9619.6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张彬应当知道驾驶人未涛无驾驶资格,而将车借给未涛,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阳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请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59619.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彬辩称未借给未涛车,系未涛私自将车开走,其不应承担责任,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彬明知被告未涛无驾驶资格,将车辆借给未涛使用,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9619.60元;
二、被告张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郜红菊
审 判 员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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