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新明与周献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60号 原告杨新明,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献威,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60号
原告杨新明,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献威,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
代表人张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公司职工。
原告杨新明与被告周献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防修、被告周献威、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明诉称,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在伦掌镇原食品厂门口,周三富驾驶豫EY5085小型普通客车由路南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三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Y508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周献威是该车实际管理人。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3.65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14320.8元、交通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90元,共计人民币70830.13元。
被告周献威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愿意承担责任内部分,肇事后我已给付原告9900元。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在伦掌镇原食品厂门口,周三富驾驶豫EY5085小型普通客车由路南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新明相撞,造成杨新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三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8477.79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杨新明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从受伤后至医疗终结时间,应至少在6个月内设护理,护理人员至少一人。对此原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090元。被告周献威是豫EY508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周三富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周献威给付原告9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被告周献威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关于其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84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9.56元计算180天为14320.8元、交通费38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按农业牧业年均工资每日67元计算180天为1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90元,共计人民币69604元。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9237元;剩余10367元由被告周献威承担赔偿责任,但执行时应扣除先前给付的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237元;
二、被告周献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7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99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新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周献威负担1540元,原告杨新明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