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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威与田波、孙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20号 原告杨威,男,生于1988年3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波,男,生于1984年8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锋,男,生于1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20号
原告杨威,男,生于1988年3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波,男,生于1984年8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锋,男,生于1981年1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强,男,生于1981年2月22日,汉族,农民。
原告杨威与被告田波、孙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威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从河北省保定市赵海涛手中购买了一台现代牌225LC-7型挖掘机,价值455000元,有车辆买卖协议和原告给赵海涛汇款手续为证。原告购买车辆后,雇佣被告田波操作挖掘机。2013年5月份,原告将65000元债权手续交给了田波,让田波帮助要帐,但随后田波就一直躲避不与原告见面,原告的挖掘机也被田波开走不知去向。2014年5月7日,原告得知田波将挖掘机卖给了孙强。田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依法确认田波与孙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让被告归还原告挖掘机一台或折价赔偿挖掘机价款455000元,归还原告车上所有证件和债权手续,并让被告从2013年6月起至归还原告挖掘机之日止按每年65000元赔偿原告挖掘机经营的损失。
被告田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称挖掘机系原告与田波共同合伙出资购买,原告出资29.9万元,田波出资18.2万元,双方均有购车协议。后原告不愿继续经营,提出散伙,将挖掘机并给田波一人所有,田波分七次给付了原告29.8万元,下欠原告1000元未付。后又由于田波不善经营,便将挖掘机卖给了孙强。原告要求确认田波与孙强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让被告归还其挖掘机和证件、债权手续,并赔偿其经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强辩称,2013年1月份,孙强与田波签订了购车协议,由田波将其挖掘机一台卖予孙强,价格41万元,孙强已付清田波购车款。孙强购车并无过错,原告不应起诉孙强,孙强也不同意返还原告挖掘机。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孙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威与被告田波系姨表兄弟。2012年5月7日,原告杨威从河北省保定市赵海涛手中购买现代牌225LC-7型挖掘机一台,价格455000,双方订有二手挖掘机买卖协议。原告购买挖掘机后,该挖掘机一直由被告田波操作。2014年1月11日,被告田波未经原告许可将该挖掘机卖给了被告孙强,价格41万元,被告田波与孙强订有买卖协议,被告孙强已付清被告田波挖掘机款,并已占有该挖掘机。2014年4月4日和5月12日,原告两次向安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田波将其挖掘机开走,安阳县公安局以此事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处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七张、取款转账回单一张、被告田波与孙强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威购买赵海涛的挖掘机,有二手挖掘机买卖协议和原告给赵海涛转款的银行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挖掘机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波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卖给被告孙强,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犯,挖掘机所卖车款41万元作为赔偿,被告田波应给付原告。原告所称挖掘机上有各种证件和债权手续,被告田波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挖掘机损失每年6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田波称挖掘机系其自己与原告合伙购买,后原告退伙,将挖掘机并给自己一人所有,且已给付原告出资款29.8万元,原告否认,被告田波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孙强从被告田波手里购买挖掘机时,并不知情该挖掘机属原告所有;被告孙强与田波签订的购车协议价款约定合理,并已将车款41万元付清被告田波;该挖掘机已实际交付被告孙强占有,故被告孙强已善意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不应再返还原告。因此,被告孙强与田波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威挖掘机损失款4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杨威负担1550元,被告田波负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董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风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