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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章与李铁军、金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杨保章,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铁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章生,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保章与被告李铁军、金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杨保章,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铁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章生,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保章与被告李铁军、金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章、被告金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章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铁军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2900元,其中10万元被告金章生为担保人,约定利息2分,两年来共欠利息68592元,合计211492元。经原告和担保人杨保章多次催要,被告李铁军拒不偿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铁军偿还原告借款142900元,并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章生承担连带清偿10万元责任。
被告李铁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金章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无异议,10万元是我担保,4万多元不是我担保,但是我在场,当时约定利息2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铁军分两次向原告杨保章借款142900元,并出具两张借据,其中100000元由被告金章生作担保,42900元被告金章生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了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在被告李铁军借款两年后,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但作为两笔借款的证明人和担保人的金章生庭审时认可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金章生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保章借款人民币142900元,并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金章生对其中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保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李铁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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