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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云与王保福借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8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福云,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王保福,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8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福云,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王保福,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福云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保福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自己借帕萨特轿车(车号为豫E40287)一辆用于办事,后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不还,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返还自己帕萨特轿车。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及辩称,2011年自己借车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反诉被告)欠自己钱,当时是原告(反诉被告)说用车顶账,当时双方是口头协议,自己把车开回后把车修理了并缴纳了交强险,2011年和2012年自己根本没有开过这辆车,现在该车在自己家,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把车折抵给自己,如返还车辆,原告(反诉被告)应当给付自己修车及缴纳保险费15089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辩称,修车费不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因为这是在被告(反诉原告)开走期间修理的,是被告(反诉原告)开坏修理的,不应由自己负担,交强险自己只承担返还车辆之后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反诉原告)把原告所有的豫E40287帕萨特轿车借走,一直未还,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缴纳了交强险137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将该车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1854元。另查明,豫E40287帕萨特轿车初始登记2003年11月18日,车主登记人为朱福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车辆信息登记、被告(反诉原告)举保险单和发票及维修单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未约定借用期限的借用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把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车辆借走,现原告(反诉被告)索要,被告(反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应对此进行偿还。被告(反诉原告)称车辆在自己持有期间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间维修费用如何承担,因原告(反诉被告)未举证是被告(反诉原告)在开车期间损害的维修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对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各负担50%的费用。原告举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朱福云豫E40287帕萨特轿车一辆;
二、原告(反诉被告)朱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保福人民币7297元;
三、驳回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朱福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保福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王保福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福云负担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保福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清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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