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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4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4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5月4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11月16日生女孩朱某甲,2011年3月6日生男孩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人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房屋及共同存款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共同债务33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原告应补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9年5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6日生一女,取名朱某甲,2011年3月6日生一子,取名朱某乙,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自2012年双方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中间2013年、2014年春节被告回家住过两三天,但双方没有同居。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原告认可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但认为婚前陪送的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空调是被告弟弟免费给安装的,三轮车是被告父亲买的,如果离婚,原告同意返还上述财物。被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存款28684.26元,有共同债务33000元,如果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并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此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育有子女,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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