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69号 原告郝某,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莲、曹慧晶、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实际并未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曾与其他女子典礼同居生活,且育有一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同居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故意隐瞒婚史,使本身就没有基础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婚前确实与其他女子典礼同居并育有一女,但原、被告相识前被告已与她断绝来往,且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时被告也告知过原告该事实。虽然双方恋爱期间分分和和多次,但仍然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原告家人逼迫所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2月1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争吵,并多次分手,婚后双方又因家庭事务生气吵架,2014年4月份生气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经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