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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田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52号 原告李XX,女,生于1980年11月6日,汉族,农民。 被告田XX,男,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52号
原告李XX,女,生于1980年11月6日,汉族,农民。
被告田XX,男,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结婚,2002年11月生长子田闯,2007年12月生次子田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顾家庭,致使原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田闯由被告抚养,次子田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田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抚养费由被告一人负担,不用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田闯,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育次子田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了其被子六条,已由原告拉回其娘家。原被告结婚后购置电动自行车一辆和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现由原告骑用,摩托车现由被告骑用。2013年10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撤回了离婚起诉。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未能调解和好。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页三张、撤诉申请书一份、准予撤诉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仍然分居,未能和好,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田闯一直随被告生活,仍然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子田盟随原告生活,仍然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娘家陪送其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田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田闯由被告抚养,田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原告娘家陪送其物品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