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李××,女,2009年4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四杰,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李××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小静,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系原告李××母亲。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同庆,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系被告张同庆妻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诉被告张同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张同庆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同庆违章逆行驾驶豫EBL59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韩陵乡政府东边大路往北200米路边将原告撞伤,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海红,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同庆,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均为被告张同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2014年2月24日,原告为了取出体内固定物再次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仅医疗费用就花去近两万元。现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同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379.6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同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认可,豫EBL595号摩托车行驶证上虽然写的是吴海红的名字,但我是实际车主,我是2010年10月10日从吴海红手中买的该车,我认为保险费是我交的,全部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显示责任划分,医疗费用已超出10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无无异议,出院后只认可一人护理两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本事故原告是未成年人,家长有监护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交通费只认可200元,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张同庆驾驶豫EBL59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韩陵乡政府东边大路往北约200米的路边时,将原告李××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同庆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将原告李××送往医院看病。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双骨折,支出医疗费9434.21元。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3日,原告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内置物存留,支出医疗费5044.79元。经原告李××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李××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同庆为肇事车辆豫EBL595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证明、被告张同庆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购买发票、鉴定费票据、安阳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父亲李四杰和母亲李小静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张同庆提交的购车协议、豫EBL595号车保险单,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同庆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李××撞伤。被告张同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同庆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李××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79元;2、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4、护理费:90元/天×2人×23天(住院期间23天)+90元/天×1人×90天(出院后三个月)=1224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695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1364.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6310.6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以上共计5054元,依法由被告张同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310.68元。 二、被告张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共计505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李××负担11元,被告张同庆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初蓓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晓 |